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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法律风险与防范 发布时间:2022/08/22      来源:

 

我协会的法律顾问大连诚事律师事务所任厚诚主任,应协会会员企业需求,以多年办案实践经验结合《民法典》,编著《买卖合同法律风险与防范》,通俗易懂言简意赅。大家身处波诡云谲的市场交易环境,若能仔细阅读,一定会受益良多。

以下为法律讲座稿

      大家好,我是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厚诚,受领导们的委托,今天就我国《民法典》第三编 第九章《买卖合同》一节,结合本律师曾经代理的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跟大家一起学习和分享。

     《民法典》中,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条款从第595条到第647条共计53条,《民法典》是在我国原《合同法》基础上制定和修改的,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

    根据******人民法院统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合同案件中的80%,在整个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买卖合同应用***为广泛。

一、合同主体资格审查

(一)主体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

    签订买卖合同中,首先******条是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了解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特别是要注意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是否被吊销和注销,是否被列为失信企业,是否被行政处罚过等等。

    对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资质的,要有特许经营许可,例如金融资质、证券机构资质、担保机构资质、建筑与装修公司的资质等等。

    以上这些主体资格的信息,我们可以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网站、企查查、天眼查等等软件,均可以查询到合同相对方的主体信息及相关情况。对于我们企业在签订合同中防范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主体资格的注意事项

    1、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在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在买卖合同中只要双方盖上公章,合同即成立,印章不仅包括“合同专用章”还包括“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关于签字,该合同是否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合同是否成立了呢?在审判实践上,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视为法人行为,该合同成立;如果是该公司股东,我以上讲到,在审判实践中,在查阅公司主体资格中,该签字人属于公司股东时,该签字视为公司行为;如果既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股东签字,就要看看此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除了要看他是否具有授权委托书外,还要看他的工作职责范围,例如:收货人是该企业的仓库管理员,那么他的行为就视为企业法人行为。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的话,该签字行为视为企业法人行为。

    2、有些人以收货人名义进行签字,既不是公司负责人,也不是仓库保管员,这么这个人的签字,其签字行为我们该如何认定其签字行为呢?我们要纵观全案从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时、这个人是否是单位委派人员,该单位是否针对他的行为有追认行为,我们可以通过双方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各种蛛丝马迹和各种其他的相关记录信息,比如:手机短信、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等,以及双方沟通的邮件信息、传真信息等综合性加以分析。同时,我们还可以通过律师到所在的单位对签字人员的身份进行确认,比如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进行调取信息、进行核实其是否为该公司人员及担任何种职务。

二、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

    《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对于买卖合同的范本,市场监督管理局曾经推荐过一个范本,比较笼统,各个企业在实际运用中,在本范本中结合企业的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了很多内容。

(一)关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除了交付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主要义务外,还要履行辅助义务(从给付义务),根据各个企业需求或合同不同性质的特点,根据《民法典》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同时还应当履行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包括提供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如果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二)关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

    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同时还应当对接收的标的物及时进行验收并把验收结果及时通知出卖人等,如果发现该标的物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出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

    特别说明:如果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在提出异议时,一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是要具体说明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如果笼统地只告知对方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不详细说明产品问题的具体情况,根据审判实践中认为,提出质量异议的观点不成立。

三、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审查

    在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纠纷和争议比较大,有的是需方收到货物以后,往往由于资金紧张,以所谓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有的情况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们今天要重点谈谈关于产品质量的有关问题。

(一)产品质量标准

    我国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几个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书,其标的物应该符合该说明书的质量要求,在产品及包装上,注明其采用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产品质量瑕疵及检验期限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包括外部瑕疵和内部瑕疵。外部瑕疵指用肉眼可以轻易分辨出来;内部瑕疵指经过检验或者使用后才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

    《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外部瑕疵和内部瑕疵的检验期限。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特别强调)

(三)关于产品质量的两个特别重要的条款

    1、《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做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注:本条吸收借鉴原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的内容,对依据相关单证来推定已经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做了明确。

    2、《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注:本条吸收借鉴原买卖合同解释第16条的内容,对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检验标准的确定进行了明确。即严守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主张其与次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来检验标的物。

    举例:出卖人大连某公司于2022312日与买受人沈阳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适用于国家标准;而买受人沈阳某公司与铁岭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准适用于行业标准。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铁岭某公司,此时以出卖人大连某公司与买受人沈阳某公司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而不适用于沈阳某公司与铁岭某公司约定的检验标准。

(四)民事责任承担

    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时候,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还有: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

(五)相关案例

    关于产品质量纠纷,本代理律师曾经做过两个关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例:

    案例1:代理某企业的设备(冲床底盘模具)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代理人代理的是被告,是设备的供应方,原告是设备的使用方。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采购的设备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此设备是设备的本身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答辩称该设备是由于原告操作设备、使用不当以及保养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

    经法院审理,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该企业生产的冲床底盘模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得出该胎具本身材质含碳量过高,脆性过大,导致开裂。根据这个鉴定,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设备款。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企业产品属于内部瑕疵,即使过了保质期,但其属于产品本身固有的质量问题,照样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2:本律师代理某企业生产制造的某设备的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代理人代理的是被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人民币一亿元,被告答辩称,引起设备爆炸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

    经法院审理,原告对该产品实施了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是由于原告单位操作人员操作设备不当,使得设备温度瞬间升高产生爆炸。同时,经过鉴定,由于被告方设备原材料有内部瑕疵等也是发生爆炸的原因。

    本案***终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以上两个案例,说明在买卖合同中供方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性。

四、买卖合同中的分期付款问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法定解除权】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相关案例: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一起来理解这种情况:

    1、案情回放:202172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水泵及配套设备,货款总额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年内分四期付清”。即:发货前支付25万元,到货后支付25万元,调试合格后再支付25万元,剩余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于同年726日供货,供货前,B公司支付了25万元,到货后,B公司调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一直未付款。

    原告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全部货款75万元及违约金。

      1、法院判决:支持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律师点评:本案中,发货前买受人支付了25万元,未支付的货款为75万元,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满足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五、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和担保的应用

(一)所有权保留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卖家来说,还有一种控制风险的方法是“所有权保留”。

    《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怎么规定的呢?

    1、定义

    所谓的所有权保留,是指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在买方没付完货款,或者没履行全部义务之前,即使货物到了买方,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所有。

    2、这个约定有什么价值呢?

    价值在于一般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没有付款能力,或者甚至破产的情况下,卖方只能要求付款,但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则卖方有权要求将货物退还。这种约定在特定的场景中,对于卖方而言是一种保护。

    比如:卖方刚出售货物买方就破产了,如果是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则是一种债权,需要按公司剩余财产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如果是所有权的保留,则可以要求退还货物,而不是进行财产分配,相比来说权利保护更加到位,用这种约定的方法,来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

(二)担保

    在签订合同中,为了保障出卖人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下列担保方式,让对方提供下列担保:包括人保、房产担保、车辆担保、船舶抵押担保、股权担保、票据质押担保,以及知识产权质押担保等等。

    其中的房产担保、车辆担保、股权担保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生效,知识产权质押担保必须办理出质登记。

    票据需要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这样能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出卖具有知识产权标的物的特殊性【实践中***容易忽视的问题】

    《民法典》第600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条大家要特别注意,当事人转移的只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即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一般不视为转让了附着在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例如: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一台设备,该设备当中出卖人享有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该设备的附着的知识产权仍然归属于出卖人。

七、合同履行过程中***重要的几个抗辩权

(一)后履行抗辩权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相关案例: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理解。

1)案情介绍

    2021810,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卖人)与**东南经济xx公司(以下简称:买受人)在辽宁省大连市best365·官网登录入口签订购销合同—份。

    合同约定:出卖人提供给买受人设备,数量30台,总货款2955000元,于同年9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买受人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1477500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于20218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出卖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设备合格证后,于同年8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00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出卖人。出卖人收到定金及汇票后,同年,于913日向买受人发运出设备30台,并要求买受人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

    买受人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后发现:设备质量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买受人以出卖人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出卖人则认为:合同约定买受人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买受人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2)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出卖人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设备”的义务,买受人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买受人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出卖人供货,***后买受人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买受人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1、内容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双方履行义务约定不明下,双方应同时履行自身的义务。

    2、相关案例

    (1)案情回放

    甲服装公司(买受人)向乙公司(出卖人)购买一套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以30万元向出卖人购买该设备,202131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是,一直到了2021315日,买卖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即买受人没有向出卖人支付贷款30万元,出卖人也没有向买受人交付设备。

    (2)案情分析

    ①如果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设备的,出卖人可以凭甲没有交付30万元的货款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②如果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30万元的货款,买受人可以凭出卖人没有交付设备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③如果买受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如果出卖人没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该判决买受人胜诉,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设备,且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3)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不安抗辩权

    1、定义理解: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2、法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相关案例

    (1)案情回放2021820日,出卖人A公司与买受人B公司订立买卖设备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设备10台,分2期履行,同年920日交付******批6台,同年1010日交付第二批设备4台,但是,当出卖人交付完******批设备后,出卖人于同年925日得知买受人公司财务出现严重问题,其公司大批账户被法院查封,因此出卖人拒绝交付第二批设备,出卖人发出通知要求买受人提供担保,买受人迟迟不能提供有效担保,买受人将出卖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卖人继续交付第二批设备。

    法院经审理,***终以不安抗辩权的理由驳回了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2)律师点评有确切的证据表明买受人经营状况恶化,丧失了商业信誉,出卖人有权利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拒绝交付剩余的设备,并不构成违约。

(四)买卖合同中代位权的行使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相关案例:下面我们用案例来阐述一下

    ①案情回放

    202110月,湖南A公司(买受人)与安徽B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一批设备,货款总额为450000元,买受人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付款。

    同年129日,买受人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出卖人多次催要该笔货款,买受人均以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

    出卖人在催告过程中得知,湖南C公司尚欠买受人520000元货款尚未清偿,且履行期限已于20213月期限届满。于是,出卖人于2021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C公司支付欠款450000元。

    ②法律判决:法院支持了出卖人的诉讼请求。出卖人之所以能行使此项权利并胜诉是来源于《民法典》上有关代位权的相关规定。

    ③律师点评: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货款的情况,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尚欠债务人的货款,并已经到期届满,此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权利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进行追偿。

八、买卖合同中的管辖

法院管辖:

(一)级别管辖(根据买卖合同诉讼标的额)

    辽宁省高院的规定如下: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再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审民事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再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审民事案件。

    3、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审民事案件。4、绝大部分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法院一般是: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三)协议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法院管辖,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额超过了其所受理的标的额上限,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标的额,选择对应的法院。

仲裁管辖: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有权选择法院进行诉讼,也有权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关于案件管辖问题,在合同中一般要么选择法院,要么选择仲裁机构。

(一)如果当事人既选择了法院,又选择了仲裁,根据仲裁法规定,此约定条款无效,此案应当由法院管辖,仲裁机构无管辖权。

(二)仲裁机构的名称必须明确具体,例如:如果选择在大连仲裁,则该仲裁机构应当是“大连国际仲裁院”,其原来名称叫:大连仲裁委员会。

    我建议大家选择仲裁,因为仲裁是一裁终审,不公开审理,仲裁员素质比较高(在法院做法官8年以上的法官才能成为仲裁员),而现在法院的法官普遍年轻化,年轻法官经验不如仲裁员,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推荐大家选择仲裁。本人已经连续三届担任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今天就讲到这里,上述文章如有不当,请多多指正。

    请允许我介绍一下我们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

    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厚诚历任检察院检察官及执业律师三十余年,具有高级律师职称,先后担任大连甘井子区政协委员、大连工商联执委、大连国际商会监事、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等职务,先后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商会、协会法律顾问。

    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非诉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本所实行对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实行集体讨论研究,依照法理、法律、判例等为依据,为委托人提供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是一支真正团队化的精英律师事务所,欢迎大家与我们保持联系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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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名称: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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